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441,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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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邱枝妹新臺幣1,925,510元,及自民國1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瑋、梁雅雯、梁耀祖各新臺幣1,050,000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6.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一、原告主張:
  10. (一)原告梁邱枝妹為訴外人梁勝榮之母親,梁瑋為梁勝榮之配偶
  11. (二)原告梁邱枝妹因梁勝榮之死亡結果因而受有喪葬費新臺幣(
  12.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13. 二、被告則以:梁勝榮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欲左轉而
  14.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5.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16. (二)梁勝榮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7. (三)原告梁邱枝妹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8. (四)原告梁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9. (五)原告梁雅雯、梁耀祖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0. 四、遲延利息:
  21.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2. (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24.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25.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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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梁雅雯
梁瑋
梁邱枝妹
梁耀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複 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被 告 劉得權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邱枝妹新臺幣1,925,5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瑋、梁雅雯、梁耀祖各新臺幣1,0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梁邱枝妹為訴外人梁勝榮之母親,梁瑋為梁勝榮之配偶,梁雅雯、梁耀祖則為梁勝榮之子女。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富路崙坪段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觀音區忠富路崙坪段與崙坪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梁勝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梁勝榮欲左轉至崙坪六路時,被告避煞不及,自後追撞,致梁勝榮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死亡。

(二)原告梁邱枝妹因梁勝榮之死亡結果因而受有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扶養費875,51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

原告梁瑋則受有喪葬費50,000元、扶養費2,361,69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

原告梁雅雯、梁耀祖則均受有喪葬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邱枝妹2,425,5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瑋3,911,69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梁雅雯1,5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梁耀祖1,5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梁勝榮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欲左轉而使車速驟減,並向左偏駛,被告始反應不及碰撞系爭機車,梁勝榮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告梁邱枝妹、梁瑋未就受扶養之要件舉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二)梁勝榮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梁邱枝妹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梁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梁雅雯、梁耀祖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汽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碰撞系爭機車等情,經本院111審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梁勝榮死亡之結果,又原告為梁勝榮之母親、配偶及子女,其因梁勝榮之死亡而受有損害,自與被告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梁勝榮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被告辯稱梁勝榮於欲左轉而使車速驟減,應與有過失云云。

惟被告係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梁勝榮,被告顯然未與前方之梁勝榮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梁勝榮為前方車輛自無過失可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辯稱梁勝榮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三)原告梁邱枝妹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喪葬費用: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梁邱枝妹因梁勝榮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⑴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⑵原告梁秋枝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並僅有1,000餘元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個資卷),其顯然不能維持生活。

查原告梁邱枝妹除梁勝榮外,尚有子女梁美舒、梁信琤,有親等關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依上揭規定,梁勝榮對原告梁邱枝妹應負扶養義務,以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3。

⑶又原告梁邱枝妹餘命為11.62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予認定,是原告梁邱枝妹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81,064元。

上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並以1/3計算原告梁邱枝妹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875,510元【計算方式為:(281,064×8.00000000+(281,064×0.62)×(9.00000000-0.00000000))÷3=875,509.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62[去整數得0.6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梁邱枝妹因梁勝榮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梁邱枝妹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2,425,510元(計算式:50,000+875,510+1,500,000=2,425,510),原告梁邱枝妹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500,00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其應抵充原告梁邱枝妹本件請求金額,扣除500,000元後,原告梁邱枝妹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25,510元(計算式:2,425,510-500,000=1,925,510)。

(四)原告梁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原告梁瑋為梁勝榮支出喪葬費用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梁瑋固主張其有受梁勝榮扶養之權利,故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等語,然其並未就「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梁瑋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梁瑋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原告梁瑋為梁勝榮之配偶,本院審酌原告梁瑋因梁勝榮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梁瑋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1,550,000元(計算式:50,000+1,500,000=1,550,000),原告梁瑋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險500,00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應抵充原告梁瑋本件請求金額,扣除500,000元後,原告梁瑋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50,000元(計算式:1,550,000-500,000=1,050,000)。

(五)原告梁雅雯、梁耀祖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原告梁雅雯、梁耀祖各為梁勝榮支出喪葬費用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梁雅雯、梁耀祖為梁勝榮之子女,本院審酌原告梁雅雯、梁耀祖因梁勝榮死亡,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梁雅雯、梁耀祖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⒊原告梁雅雯、梁耀祖請求之金額均為1,550,000元(計算式:50,000+1,500,000=1,550,000),原告梁雅雯、梁耀祖於系爭事故後均已領取強制險500,000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1頁),其應抵充原告梁雅雯、梁耀祖本件請求金額。

扣除500,000元後,原告梁雅雯、梁耀祖得各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50,000元(計算式:1,550,000-500,000=1,050,000)。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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