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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蕭志彬
被 告 吳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7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29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24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中豐路與聖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5近端蹠骨線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14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1萬9400元,且因所受傷勢休養64日無法工作,每日以1839元計,共損失工資收入11萬7696元(計算式:1839×64=117696),併向被告請求96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以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600元,並為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搭乘計程車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復支出140元之計程車車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26頁至第28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及交通費用,對被告請求1740元(計算式:1600+140=1740),當足採取。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休養有64日無法工作,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全家便利商店、肯德基打工,每日薪資約1839元,合計受有11萬7696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29頁)。
查原告所提出國軍醫院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宜續休養兩周」、「因仍疼痛不適,宜續休養兩周」之內容(見本院壢簡卷第26頁、第28頁),可認原告休養期間應自遭遇本件事故受傷之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4月13日後2週即111年4月27日止,合計62日為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應為62日11萬4018元(計算式:1839×62=114018),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故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94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龍潭機車材料行免用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94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5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940元(計算式:19400×1/10=194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94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第5近端蹠骨線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勢,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24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600元,金額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7298元(計算式:1740+114018+1940+9600=12729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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