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45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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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羅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羅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宋承澔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1月15日清償,且約定月息百分之1.5,詎料被告迄今未償還債務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後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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