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464,2023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楊俊廉 指定送達處所中壢○○○000○○○
被 告 黃阿心 籍設中壢鎮內厝里3鄰4戶(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
黃政謙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黃政文 住同上
許福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陳許金蘭 住○○市○○區○○路000號
許玉賢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黃美容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陳昭明 住○○市○○區○○路○段00號
沈怡君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許勝翔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許富雄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許藏菁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更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於112年3月15日,原告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此敘明。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

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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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僅125.1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共有人有13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阿心 2/6 2/6 2 黃政謙 1/8 1/8 3 黃政文 1/8 1/8 4 許福星 1/36 1/36 5 陳許金蘭 1/36 1/36 6 許玉賢 1/36 1/36 7 黃美容 1/6 1/6 8 陳昭明 1/36 1/36 9 沈怡君 1/36 1/36 10 許勝翔 1/108 1/108 11 許富雄 1/108 1/108 12 許藏菁 1/108 1/108 13 楊俊廉 1/12 其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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