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905
- 二、被告則以:原告闖黃燈才會撞到我,我要等我的保險公司等
-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四、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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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吳孟則
被 告 彭張順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高鐵南路口時,竟闖越紅燈,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足部、前胸壁之擦傷、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905元、工作損失35,000元、系爭機車損害14,625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計530,53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闖黃燈才會撞到我,我要等我的保險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530,53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圓形紅燈用以代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行相為黃燈時,被告車輛即穿越交岔路口,並發生系爭事故,有本院勘驗警局光碟之筆錄在卷可參(勘驗結果詳如附件)。
原告行相為黃燈時,則被告行相應為紅燈,被告竟未遵守行車交通管制號誌行駛,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在交岔路口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闖越黃燈才會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則原告於黃燈時自仍得通行,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顯然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80,905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0,905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35,00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1日不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
又原告主張月薪為50,000元,被告未就此爭執,堪信屬實。
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35,000元(計算式:50,000÷30×21=3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損害14,625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⒌上開金額共計195,905元(計算式:80,905+35,000+80,000=195,905)。
又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為74,625元,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21,280元(計算式:195,905-74,625=121,28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件
一、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路口監視器(2)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5/22,11:17:19至22秒時:畫面下方出現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向前直行,此時系爭機車行向交通號誌為黃燈,系爭機車快駛至分隔島時,畫面上方出現一台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鐵南路向前直行,二車發生碰撞,碰撞時上開交通號誌仍為黃燈。
二、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路口監視器(1)檔案: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5/22,11:17:17至22秒時:被告車輛行向之車輛均靜止不動,畫面右上方即中正路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車輛開始向前直行。
上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時,被告車輛與自中正路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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