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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劉鍾斌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尹承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7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尹承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劉鍾斌之聲請(見壢簡卷第1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11萬3700元,兩造並曾簽立借據,且有匯款證明,詎被告事後避不見面而未還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其提被告簽立之借據、郵局匯款紀錄及催告還款簡訊等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頁至第16頁、壢簡卷第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以訊息方式向被告要求還款,此有簡訊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1頁),可認為原告於此時間點已為催告,又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可任應合於1個月之相當期間。
㈢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負遲延責任之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4日(見壢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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