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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韋成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蔡志嘉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2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追撞原告所騎乘訴外人徐秀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93元、財產損失13,847元、慰撫金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復查被告係由後往前撞上系爭車輛,是被告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6,493元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國軍臺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1份、勝心傳統整復推拿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泉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29頁)。
惟本院審酌原告年齡、受傷部位及程度,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日起3週內之醫藥費始屬有必要性,其後醫藥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未說明其既已自事故發生日起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國軍臺北門診中心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治療上開傷害,又有何另前往勝心傳統整復推拿、泉安堂中醫診所醫治之必要,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200元+800元+420元+380元=1,800元】。
⒉機車修繕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2,950元,並經徐秀春讓與此債權,有正宏昌車業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書各1份為據(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34頁),又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2年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日,已使用8年9個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237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237元為必要。
⒊安全帽、衣服損失部分:原告又主張事故當下所穿著之綜藝玩很大Mr.Player連帽外套及安全帽鏡片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747元之損失等語,有外套破損照片4張、「綜藝玩很大Mr.Player連帽外套」網購訂單影本1份可證。
經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安全帽鏡片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消防衣帽」及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及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服飾之耐用年限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連帽外套自109年9月30日購買日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日,已使用約1年2月,安全帽鏡片則已使用1餘年,扣除折舊後二者所剩之殘值為分別為316元、7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6元。
⒋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423元【計算式:1,800元+3,237元+386元+25,000元=30,423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5頁),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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