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 二、被告陳富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三、被告陳富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四、被告陳富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以67,541元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園市龍潭區公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龍潭區公所答辯
- (二)被告陳富振答辯
-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水溝為被告龍潭區公所所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
- (一)系爭土地界址是否有誤?
-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經原告同意?
-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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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5號
原 告 陳聖基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星輝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陳富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部分之水溝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富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所示水溝上之鐵絲網拆除。
三、被告陳富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上之鐵門拆除後,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富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之樓梯、附圖編號E、H之紅磚牆、附圖編號F之水塔、附圖編號G之水泥地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編號I、J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以67,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被告龍潭區公所)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234號土地、235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富振應將234號土地上之鐵門及圍籬拆除,並將235號土地上之圍籬、紅磚等土牆及大型不鏽鋼儲水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龍潭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部分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富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所示水溝上之鐵絲網拆除。
(三)被告陳富振應將234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上之鐵門拆除後,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富振應將235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之樓梯、附圖編號E、H之紅磚牆、附圖編號F之水塔、附圖編號G之水泥地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編號I、J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3頁)。
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被告出除地上物、返還之土地範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龍潭區公所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水溝而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陳富振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D、E、F、G、H所示之樓梯、紅磚牆、水塔及水泥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鐵門及鐵絲網,而占用鐵絲網及鐵門內如附圖編號B、I、J所示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龍潭區公所答辯系爭水溝係於104年間,經被告陳富振及訴外人陳慶禎等人申請,並由被告龍潭區公所基於疏通水利之公益所申請興建。
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甚小,原告起訴應屬權利濫用。
又系爭水溝於興建當時,本應興建於被告陳富振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224號土地)上,然實際上興建於系爭土地,被告陳富振表示系爭土地與224號土地間之界址有誤,應待被告陳富振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224號土地之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富振答辯系爭土地與224號土地間之界址,於地籍重測後有誤,原告主張被告陳富振占用部分,實際應位於224號土地之範圍內。
被告陳富振使用部分,均係依兩造之祖先所分配,原告亦曾同意以系爭水溝為界,被告陳富振已就此提出確認界址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水溝為被告龍潭區公所所有,附圖編號D、E、F、G、H所示之樓梯、紅磚牆、水塔、水泥地、鐵門及鐵絲網則為被告陳富振所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溪測法字第0116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土地界址是否有誤?(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經原告同意?(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一)系爭土地界址是否有誤?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龍潭區公所所有之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所示,被告陳富振所有之樓梯、紅磚牆、水塔、水泥地、鐵門及鐵絲網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F、G、H部分土地,被告陳富振所有之鐵門及鐵絲網則將B、I、J部分土地包圍而占用該部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做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224號土地間界址有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陳富振固提出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96年3月21日地籍圖為證,然查該地籍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界址,與現況基本相符,未見有何明顯差異(見本院卷第63頁),是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陳富振另提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給登記通知書,主張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加等語。
查該通知書中,固可見234號土地土地重測前面積為385平方公尺,重測後則為415.15平方公尺、235號土地重前面積為1,683平方公尺,重測後則為1,683.24平方公尺,然查當次重測之8筆土地,面積均有程度不同之增加,且被告陳富振主張地界有誤之224號土地面積,亦自重測前之4,117平方公尺,增加為4,117.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並非當然代表界址有誤,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224號土地間之界址有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經原告同意?⒈被告陳富振辯稱其使用範圍係依照祖先所同意,亦曾經原告同意以水溝為界等語。
此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陳富振就此固提出分鬮合約書為證,然查該分鬮合約中,均未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即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號土地,且該分鬮合約亦未附圖(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無從認定兩造之祖先曾就系爭土地及224號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⒊被告陳富振另提出陳慶禎名下土地分配書為證。
然查該分配書中,亦均未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號,且亦未見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無從認定原告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⒋被告龍潭區公所則辯稱於興建系爭水溝時,被告陳富振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有經過被告陳富振同意等語。
然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先前共有人則為原告及訴外人陳聖文、陳建榮、陳潮煌、陳光宏、陳光旺、陳明玉及陳冠維,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79頁),堪認被告陳富振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或所有權人,顯無從認定被告龍潭區公所興建系爭水溝時,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難認其抗辯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同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龍潭區公所所有之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A、C所示範圍;
被告陳富振所有之樓梯、紅磚牆、水塔、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F、G、H部分土地,被告陳富振所有之鐵門及鐵絲網則將B、I、J部分土地包圍而占用該部分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龍潭區公所將系爭水溝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陳富振將附圖編號D、E、F、G、H所示之樓梯、紅磚牆、水塔、水泥地、鐵門及鐵絲網拆除後,將附圖編號D、E、F、G、H、B、I、J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
⒊被告龍潭區公所雖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請求免除拆除系爭水溝等語。
然被告龍潭區公僅泛稱為促進排水、減少水患,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水溝是否確實有此功能,或如拆除該水溝即無其他替代溝渠存在,是已難認定系爭水溝所保障之公益為何。
⒋且依被告龍潭區公所自陳其原係欲於224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水溝,然系爭水溝如今係未於系爭土地上,足認被告龍潭區公所身為公務機關,於興建系爭水溝時,並未實際進行測量,且未確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逕行興建。
其情形與一般民眾因過失而越界建築之情況顯然有別,難認有何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
⒌另依附圖所示,系爭水溝將234號土地分隔為二,故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僅有系爭水溝占用之面積而已,更將致原告難以就系爭土地為完整之利用,其侵害原告之利益非小。
難認原告起訴係屬權利濫用。
此外被告龍潭區公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龍潭區公所將系爭水溝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返還原告;
並請求被告陳富振將附圖編號D、E、F、G、H所示之樓梯、紅磚牆、水塔、水泥地、鐵門及鐵絲網拆除後,將附圖編號D、E、F、G、H、B、I、J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龍潭區公所之聲請,宣告被告龍潭區公所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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