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08,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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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魏綸潔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3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美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車道為左轉進入延平路而於肇事車輛前方煞停,而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外側移位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2,261元、就醫交通費6,650元、看護費6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7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7,438元、除疤費用97,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含運費)24,9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為709,03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自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⑴醫療費用170,821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及聖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8頁),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0,821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59頁)。

並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71,021元,而原告僅請求170,82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膳食費用1,4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在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1,440元等情。

惟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之膳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6,65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6月22日就診期間,從原告住家(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分別至天晟醫院及聖祥中醫診所共支出就醫交通費6,650元,雖僅提出部分之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30元,而依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天晟醫院13次(事發當日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不予計算,來回即25趟,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8,250元(計算式:330×25=8,250元);

原告家至聖祥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365元,而依聖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聖祥中醫診所5次(來回即10趟,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650元(計算式:365×10=3,650元)。

⑵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11,900元(計算式:8,250+3,650=11,9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6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60,000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月,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6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提出醫囑欄載有「專人照顧1個月」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以專人全日照顧為必要,而本件原告既係由家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復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78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花費785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5.不能工作之損失147,43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5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5日」、「宜休養3個月」、「住院3日」、「宜休養2週」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單2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而原告僅主張3.5月工作之損失,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期間相符,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請求有據。

復經本院核算上開月薪收入,可知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2,125元【計算式:(54,104+34,314+34,314+54,854+37,582+37,582)÷6=42,125元】,並以3.5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47,438元(計算式:42,125×3.5=147,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除疤費用9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右脛骨平台外側移位性骨折造成右小腿留有疤痕,有進行醫美手術之必要,支出彩衝光、HA 消腫、皮秒雷射、PRP鳳凰血增生療法手術費乙節,業據提出板橋星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審酌原告右脛骨骨折經癒合後確留有明顯疤痕,且該部位之疤痕倘於穿著短褲時會露出,確實會影響美觀,堪認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實有其必要,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示,手術費用共9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7.系爭機車修繕費(含運費)24,90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含運費)為24,900元,有勝光機車材料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7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7,594元(計算式:170,821+6,650+60,000+785+147,438+97,000+24,900+70,000=577,594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4,59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02,998元(計算式:577,594-74,596=502,9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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