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190元,及其中16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3,44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附表編號1、3、4、5部分
- (三)附表編號2部分
- (四)附表編號6、7部分
- (五)附表編號8至11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15,190元【計
- 五、遲延利息
-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二)查本件返還消費借貸債務,其中162,000元有約定期限為9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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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蘇士偉
被 告 袁明發
訴訟代理人 梁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190元,及其中162,000元,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51,084元,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3,44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20,684元。
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9月13日至99年10月13日止,每月利率3%,以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被告至99年10月13日應再給付原告利息2,106元。
上開金額共計322,790元。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90元,及其中162,000元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附表一編號1、3、4、5無法證明係原告交付;
附表一編號6、7係匯款予訴外人袁明鋒,與被告無關;
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被告親簽,然發票日與到期日並非被告簽立,無法證明有附表編號8至11之借款。
對於原告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不爭執,但被告可能已經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二)附表編號1、3、4、5部分⒈原告主張其交付附表編號1、3、4、5之借款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原告分別於99年5月18日匯款41,000元;
於100年3月2日匯款20,000元、4,000元;
於100年5月3日匯款2,000元,至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袁明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8、9、10),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兩造間確實存在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67,000元【計算式:41,000+20,000+4,000+2,000=67,000】。
⒉被告雖辯稱存款憑條無法證明係原告匯款云云。
然依常情以觀,如非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人匯款,原告如何可能取得並保留上開存款憑條,被告僅空言抗辯並非原告匯款,顯不可採。
(三)附表編號2部分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13日借款162,000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憑條、借據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兩造就此部分借款期間為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3%,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未逾契約及當時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是依此計算自99年9月13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利息數額為2,201元【計算式:162,000×16%×31/365=2,201,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僅請求2,106元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是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164,106元【計算式:162,000+2,106=164,106】。
⒋被告雖辯稱可能已經清償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四)附表編號6、7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附表一編號6、7之借款等語。
然查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原告係將款項匯款至訴外人袁明鋒之帳戶,並非被告,是已難逕行認定此係交付被告之借款。
原告雖主張此為被告提供予原告匯款之帳戶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難認兩造間存在附表一編號6、7之消費借貸關係。
(五)附表編號8至11部分⒈原告主張其以代被告清償款項之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與原告主張金額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票面金額係被告所親簽,則應可認兩造確實存在附表一編號8至11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即為84,084元【計算式:22,125+22,125+22,125+17,709=84,084】。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非被告所親簽云云。
然原告並非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僅係以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而已,系爭本票之簽名及票面金額既均為被告所親簽,則無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是否為被告所親簽,均不妨礙系爭本票之證據能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315,190元【計算式:67,000+164,106+84,08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查本件返還消費借貸債務,其中162,000元有約定期限為99年10月13日,已如前述,是被告就162,000元部分,應自99年10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就151,084元部分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又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是被告就其中151,084元,應於112年3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於其餘2,106元部分本身已屬162,000元借款所生之利息,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190元,及其中162,000元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51,084元,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99年5月18日 41,000元 存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袁明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9年9月13日 162,000元 同上 3 100年3月2日 20,000元 同上 4 100年3月2日 4,000元 同上 5 100年5月3日 2,000元 同上 6 101年11月2日 2,000元 存入聯邦銀行中壢分行,戶名:袁明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1年11月6日 5,600元 同上 8 101年10月 22,125元 代為清償,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 9 101年11月 22,125元 代為清償,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 10 101年12月 22,125元 代為清償,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 11 102年1月 17,709元 代為清償,被告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22,125元 TH391034 袁明發 101年10月20日 101年10月20日 2 22,125元 TH391035 袁明發 101年11月20日 101年11月20日 3 22,125元 TH391036 袁明發 101年12月20日 101年12月20日 4 17,709元 TH391038 袁明發 102年1月20日 102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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