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被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王守堯於109年7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00元、就醫交通費3萬64
-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王守堯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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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翁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王守堯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複代理人 邱創億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被告王守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被告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118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1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守堯於109年7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復陞公司)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準備卸載貨物時,倒車沿大觀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惟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適有訴外人王定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鳴按喇叭並即煞車停等,被告王守堯卻仍持續倒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及頸椎輕度椎間盤突出合併輕度神經管狹窄(頸部疼痛、雙側上肢無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00元、就醫交通費3萬648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096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400元、勞動力減損34萬7611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62萬1187元,被告王守堯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王守堯受僱於被告復陞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復陞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於被告王守堯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復陞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等資料,僅憑一張手寫字據難認定原告於雞排店工作一節為真;
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本已有舊傷,故其勞動力減損18%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26頁、第169至19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事故相關交通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王守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證人王定宗之證述、被告王守堯於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長庚醫院111年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58號函暨所附病歷及111年5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421號函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復陞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王守堯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因倒車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而與之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王守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7,6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6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第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3萬64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8日至112年11月3日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長庚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萬648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1萬9096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週(即14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宜休養2週」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在雞排店打工,每月工資約3萬元,換算每日工資為1,364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9096元等情,並提出一紙由訴外人黃彩湄簽發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觀諸上開字據除未蓋有店章外,並未記載原告上班時數、天數等資訊,且開立字據者即黃彩湄究為何人,亦無從得知,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惟考量原告為50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09年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換算每日工資即為1,082元【計算式:2萬3800÷22日(工作日)=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審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故可合理推知原告1週工作5日,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日數則為10日(因2週工作共10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萬820元(計算式:1,082×10日=1萬82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400元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400元部分,係本院發函送請勞動力減損鑑定所生費用(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屬訴訟費用,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依法院酌定之比例分擔,尚不應列入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5.勞動力減損34萬7611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3年1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33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8%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1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次查,原告係50年6月5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9年7月31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15年6月4日止,共5年又309日。
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7萬1087元【計算式:年薪(1,082×365=39萬4930),39萬4930×18%=7萬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37萬2456元【計算方式為:71,087×4.00000000+(71,087×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372,455.00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4萬7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本已有舊傷,故其勞動力減損18%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已函詢長庚醫院,該院並函覆要旨(略以):病人於109年7月29日前係因頸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術後疼痛神經症狀已有緩解,但仍需回診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
109年7月29日後則係因外傷導致頸部疼痛、雙側上肢無力,屬外傷後急性發作所致症狀,亦為109年7月29日後所產生之疼痛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勞動力減損18%係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致,與原告既有舊傷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王守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王守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
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7.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50萬2511元(計算式:7,600+3萬6480+1萬820+34萬7611+10萬=50萬25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0年10月6日、同年10月5日補充送達被告王守堯、復陞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王守堯、復陞公司應分別自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含裁判費1,000元及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萬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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