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詠萱為夫妻,共同育有1名未成
- 二、被告則以:依晚近實務見解,配偶權已非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詠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王詠萱
- (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否作為本件之證據?
-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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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廖瑋辰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洪莊嚴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詠萱為夫妻,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詎被告於原告與王詠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王詠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詠萱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王詠萱之婚姻,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甚鉅,已令原告與王詠萱間之婚姻破裂,並論及離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晚近實務見解,配偶權已非民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並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之形式真正,且前開錄音內容多有曲解,原告斷章取義顯非妥適。
另被告對話尺度雖較大,然係因被告本身個性外向使然,並非被告與王詠萱即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且原告與王詠萱之婚姻早有裂痕,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詠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王詠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詠萱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交往,破壞原告與王詠萱之婚姻,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甚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否作為本件之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否作為本件之證據?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王詠萱同意,而擅自破解其手機密碼,或以不法方式側面翻拍王詠萱手機中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嚴重侵害被告與王詠萱間秘密通訊隱私權,自屬不法取證。
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究係以何不法方式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違法取證之行為,是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應解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所謂配偶權,則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即足當之。
準此,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上開與有配偶之人逾越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王詠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詠萱有不當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王詠萱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原告與王詠萱間之對話錄音檔等件為證。
3.觀諸被告與王詠萱間自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被告)你想當啥?(萱)當你小妾(被告)現在進行式,當小妾比較刺激嗎(萱)不然還能當啥……;
(被告)妳484又還沒洗澡……(萱)我這不是怕你無聊嗎?(被告)妳這是在等我是嗎?(萱)等你幫我洗。
(被告)哪有什麼問題。
立馬到;
(萱)去吃東西。
(被告)不可以。
會胖。
(萱)沒關係。
我不介意。
就跟你不介意我胖一樣。
(被告)我擔心太重會把妳壓的喘不過氣。
(萱)不會。
抗壓。
(被告)妳還真是面面俱到。
又柔軟又抗壓的。
就是腳容易抽筋而已;
(萱)我好像出不了門的樣子。
要顧小屁孩。
……(被告)怎麼突然要顧了?(萱)生父沒回來。
說要出門……(被告)難怪妳說要晚一點。
(萱)我說晚一點是要室友回來顧小孩我再出門。
但是他要出門……欠你個饒河夜市;
(被告)我生氣頂多就不講話而已。
又不會怎麼樣。
(萱)肉體上不算哈哈哈。
(被告)肉體上算哪樣。
挑逗?調戲?(萱)調戲好了。
……(被告)妳就只會調戲我。
說要到天亮還沒做到呢……(萱)你不結束,我也沒辦法休息。
(被告)可是我沒想過妳可以停下來就睡著。
(萱)你不要我睡你可以跟我說,我改……我以為結束就結束了。
原來是中場休息……(被告)沒試過不好說。
(萱)那也要看你行不行。
(被告)我行不行妳試過才知道;
(被告)還想讓我精盡人亡。
(萱)你沒說不能睡啊。
我怎麼知道你還要中場休息補充精力。
(被告)妳想想妳睡著了我那可能捨得叫妳別睡。
我們說到天亮不是不停的到天亮……(萱)下次改進。
(被告)下次不是要一整天嗎。
(萱)等等。
我先捋捋。
4次。
然後到天亮。
然後才是一天4次……連續4次咱們已經處理了。
再來是天亮。
(被告)好喔。
目標明確。
妳是一天4次還是7次?(萱)一天4次,2天7次。
(被告)還有連續一個禮拜是吧。
……(萱)連續兩天然後第三天休戰……(被告)等妳陪睡啊。
(萱)改天……;
(被告)這樣跟妳睡我也不敢早起了。
(萱)不會。
因為你不會哭……(被告)不是打一炮繼續睡嗎。
(萱)也是。
(被告)叫妳起床打炮妳不氣嗎……(萱)我不會。
叫都來不及了還生氣。
(被告)我下次試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1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正反面、第37、38頁)。
4.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王詠萱互動密切,言談間挑逗曖昧,言辭滿含性暗示,王詠萱尚稱呼被告為莊嚴寶貝,顯然2人已超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為一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王詠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因而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之尺度較大,僅係因其個性外向使乙節,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悖,不足採信。
5.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被告與王詠萱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然本院審酌前開LINE對話紀錄,有聊及王詠萱與被告之工作內容、共同認識之同事、友人,實非原告所能自行捏造、虛偽製作,況原告係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雙方對話之語句流利順暢,復能接續、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而為陳述,亦無變造之跡象,堪信為真。
被告既為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一方,卻僅空言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自始未提出任何反證供本院審認,被告所辯難以採憑。
6.另被告抗辯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依晚近實務見解,已非民法所保障之權益云云。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所為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大法官宣告通姦罪違憲,僅係因使用刑法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而無法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並非當然衍生「配偶權」遭大法官廢棄而失去權利地位之解釋。
再參酌上開釋字在審視婚姻制度時,仍肯定婚姻制度所具有之各種社會功能,並認婚姻忠誠義務與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間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婚姻忠誠義務雖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惟忠誠義務之履行仍屬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仍有危害或破壞配偶間親密關係之可能,而非認婚姻制度已失去保護之必要性。
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並未否定配偶雙方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之目的正當性,亦未認定上述價值不受法律之保障。
從而,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仍屬民法保障之範疇甚明,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7.此外,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基於各自原生家庭、成長環境、生活習慣、夫妻間思考及行為模式等差異,導致夫妻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在所難免。
然夫妻間縱生破綻,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王詠萱早因雙方個性不合,而無心繼續經營婚姻,雙方感情破裂非被告之故,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8.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王詠萱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子女1名,被告行為破壞此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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