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李沛玲
李沛如
李偉陞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沛珊
被 告 賴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珊新臺幣989,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如新臺幣989,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玲新臺幣1,363,40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陞新臺幣989,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同市區)干城路與中豐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中豐路欲往平鎮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李後添沿中豐路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朝干城路方向徒步穿越道路,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李後添,致李後添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急救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終因呼吸衰竭,於111年1月6日22時1分許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如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沛玲348萬2,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偉陞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車時一時精神不濟未即反應所致,雖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無照駕駛加重責任,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
又原告李沛玲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部分單據為家樂福及轉診之救護車費用,其餘單據則明細不明,是否皆為本件車禍醫療所需,並非無疑;
看護費用部分,其中兩紙收據未記明看護期間,亦未列每日看護費價額,則該費用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亦有疑問;
喪葬費用部分,據原告提供之單據計算總金額僅為36萬餘元,且其中瓏葳企業社之單據均為估價單,既未附附件亦未經原告簽名蓋章以示確認,是該部分單據之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有待商榷;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4人請求皆過高。
另原告已獲得強制險理賠204萬80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此有原告提出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㈠原告李沛玲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李沛玲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李後添之醫療費用共51,214元等情,固據提出國軍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收據共8紙、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博昱大藥局收據4紙、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統一發票1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
惟查上開收據,除救護車收據及醫院醫療收據外,其餘費用如「營養補充品」、「輔助器材」、「醫療耗材」、「醫材敷料」等,原告皆未證明該支出之必要性及與本案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自行將李後添轉院,此救護車費用應自行負擔等語,然此乃基於醫病關係信賴,並無不當或不宜之處,是李後添因轉診而由救護車載送所生之費用,核屬相關且必要,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508元【計算式:500元+180元+200元+200元+2,986元+300元+942元+100元+5,100元=10,508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李沛玲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0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及同年月19日中午起至111年1月7日中午止,請專人照護李後添,共計支出看護費63,200元等語,有醫博網工作室收據1紙、建慧社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查上開建慧社收據雖僅載明金額(共計48,000元)而未載看護期間及計算明細,然觀以其上開立期日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7日,並參以醫博網工作室收據備註欄所載「12/7日-12/12日共計5天半」等語,堪認建慧社收據費用計算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中午起至111年1月7日中午止,又依原告李沛玲主張可知,此期間內看護日數為全日18日、半日2日,足徵全天看護費用為2,500元、半天看護費用1,500元,此收費皆於一般看護行情內,是原告李沛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喪葬費部分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李沛玲稱其因辦理李後添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共482,553元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李沛玲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李沛玲固提出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瓏葳企業社估價單及相關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到31頁),惟並未提出各項支出實屬必要之說明,本院基於尊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習俗及宗教信仰,及斟酌現今喪禮習俗、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人家屬之孝道及追思禮儀等一切情況,認應以30萬元為合理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李沛玲為李後添之配偶,原告李沛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頓失配偶,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李沛玲與李後添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李後添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沛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方屬適當。
㈡原告李沛珊、李沛如、李偉陞部分:原告李沛珊、李沛如、李偉陞為李後添之子女,因李後添車禍死亡之事實,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衡情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李沛珊、李沛如、李偉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惟本院審酌原告李沛珊、李沛如、李偉陞與李後添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沛珊、李沛如、李偉陞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0萬元方屬適當。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4人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2,040,808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11年2月21日(111)新產壢理發字第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李沛玲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363,406元為限【計算式:(10,508元+63,200元+300,000元+1,500,000元)-2,040,808元÷4人=1,363,406元】;
本件原告李沛珊、李沛如、李偉陞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皆應以989,798元為限【計算式:1,500,000元-2,040,808元÷4人=989,798元】。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3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沛玲1,363,406元;
給付原告李沛珊989,798元;
給付原告李沛如989,798元;
給付原告李偉陞989,798元,暨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