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2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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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原 告 陳虹鸞
訴訟代理人 林祺芳
被 告 凌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塗銷房屋設定;

(二)被告應歸還本票;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追加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原告特定請求塗銷之標的及返還本票部分,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其追加請求返還本票部分,係本於同一擔保債權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巷0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約定頭期款130萬元,因原告資金問題尚積欠被告40萬元之頭期款(下稱系爭債務),故與被告約定以每月支付1萬元方式分期支付,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40萬元之債務。

嗣原告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清償40萬元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伊均同意,但系爭本票已經遺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附加約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30至59頁),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6),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 事由之一而確定:4.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權人請 求確定者,民法第881之1第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又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 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其抵押權之 從屬性回復,如此時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存在者,基 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2、經查,系爭抵押權就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約定不定期,而 債權人即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債務人 即原告表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並經原告請求確定,是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4款之規 定,於112年7月1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

次查,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保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地73 頁),而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除系爭債務外,無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故系 爭抵押權於確定後從屬性回復,而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 權之存在者,基於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 於消滅,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

2、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系爭債務已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

從而,系爭債務既已清償完畢,系爭 本票債權亦因原告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消滅而 隨之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本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得假執行。

至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部分,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登記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645.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5/10000 陳虹鸞 凌盈盈 不定期 107年5月23日 107年溪電字第46090號 2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巷0號4樓 面積:5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屬建物: 1、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76.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8/10000 2、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3744.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10000 3 建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巷0號地下室 面積:1742.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34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陳虹鸞 107年5月26日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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