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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謝清煙
被 告 江秉謙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黃俊棋
張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秉謙、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33元,及被告江秉謙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
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秉謙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下僅稱路名)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延平路3段與快速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額撕裂傷1公分、右耳額撕裂傷0.5公分、右手肘擦挫傷、右側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為此請求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4,685元(含可預料之維修費)、拖吊費6,500元、鑑定費3,000元、交易價值減損34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醫療費用1,640元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365元,爰依民法184條、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部分應計算折舊;拖吊費部分,僅第一次拖吊部分不爭執,其餘皆為原告要拖去別的地方,應自行負擔;
預計維修費部分,未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交易價格減損部分,原告不應直接以中古車價作請求;
醫療費部分,診斷書僅載外科,難認神經內科之門診支出與本案有關;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診斷書未提及原告需要休養,且薪資減損證明未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月即110年4月,不足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損失;
肇事責任部分,原告雖經鑑定無肇事因,然原告有違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秉謙為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客車過程中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江秉謙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駁回等情,此有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13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江秉謙、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維修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53,185元(其中玻璃拆裝、定位應屬工資,從而,零件為273,735元、工資為25,950元、鈑金為12,200元、塗裝為41,300元),出廠年月為102年11月,有估價單、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8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20日,已使用約7年6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7,3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鈑金、塗裝,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06,833元為必要【計算式:27,383元+25,950元+12,200元+41,300元=106,833元】,然被告就此部分既於審判期日當庭自陳我們願意賠償240,000元等語,則基於尊重被告之意願,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240,000元。
⑵另原告雖稱因系爭車輛引擎室撞擊嚴重無法拆卸致無法估價,其中包含引擎本體、變速箱、發電機、水箱、散熱風散等重要部件等,是修理費應再加計可預料之材料費及工資共70,000元等語,然查原告就此所提出之估價單均未提及上開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先將受損之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至龍泉修車廠,惟車廠認定無維修價值而不願估價,始另行拖吊至原廠桃鈴汽車估價,並於估價後再拖吊至自家宅院擱置,共計支出拖吊費用6,500元等情,有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拖救服務三聯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無法正常駕駛,確有以拖吊車運送至維修廠之需求,足認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既自行選擇修車廠,自應承擔修車廠不願估價之風險,拖吊至自家宅院部分亦同。
準此,除第一次拖吊之費用外,其餘尚難認屬被告應負擔之責任範圍內,被告得請求之拖吊費為3,000元。
⒋鑑定費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原告確實有支出車禍鑑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以准許。
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價額已超過同年份無事故同款車輛之價值,是原告應賠償同年份同款無事故車輛之交易價額34萬元等語,惟交易價值之減損,應以與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之中古價額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為計算,而原告僅提供2013年份同型車款之中古價格印本(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未提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1,640元等語,有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然查原告所受傷勢,應以急診醫學科、外科為限,是神經內科門診收據部分,於原告未提供證據以證與本件事故有關之情況下,尚難准許。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560元【計算式:450元+480元+100元+530元=1,560元】。
⒏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因本件事故有5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365元等語,有薪資證明書及未支薪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經查,原告之薪資及工作績效獎金,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共計265,15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4,193元【計算式:265,159元÷6個月=44,19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未載有建議休養之天數,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上開未支薪資證明書所載期間之起始日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期日相符,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休養1日之必要,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473元為限【計算式:44,193元÷30日=1,473.1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段時,雖逕由中線車道行左轉彎,有違規定,然此僅係指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因未設有左轉待轉區線,其於直行時相段時,不得跨越停止線為待轉之行為。
復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6:40:36時,謝自小客車開啟左側方向燈閃爍在內側車道待左轉車輛前方之交岔路口內停等,……,約在監視畫面時間為06:40:57時,延平路三段往埔心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號誌,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6:40:59時,謝自小客車起步行左轉彎,隨即延平路三段往埔心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燈號轉換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6:41:00時,江秉謙營大客車沿延平路三段往埔心行駛中線直行專用車道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直行,而謝自小客車續行左轉彎,約在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6:41:01時,兩車在延平路三段往埔心方向車道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隨即謝自小客車失控左偏打轉」等內容,堪認系爭車輛提早進入交岔路口後,並未直行左轉彎,而係待對向車道之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後約2餘秒,始起步行左轉彎至肇事車輛所在之對向中線車道,自難認原告跨越停止線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定,若原告沒有這樣做的話,不會有車禍等語,自無足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69,033元【計算式:(240,000元+3,000元+3,000元+20,000元+1,560元+1,473元)×100%=269,033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秉謙;
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42頁),是被告江秉謙應自112年2月28日起;
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2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033元,及被告江秉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
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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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3,735×0.369=101,0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735-101,008=172,727第2年折舊值 172,727×0.369=63,7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727-63,736=108,991第3年折舊值 108,991×0.369=40,21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991-40,218=68,773第4年折舊值 68,773×0.369=25,3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773-25,377=43,396第5年折舊值 43,396×0.369=16,0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3,396-16,013=27,383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383-0=27,38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7,383-0=27,38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7,383-0=27,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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