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37,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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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林書郁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0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第二次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當庭第一次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526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3年5月13日具狀第二次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379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共計1,056,379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190元,尚應補繳7,3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第二次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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