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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陳貞龍
被 告 白耀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通訊軟體LINE「桃捷南段消防」群組(下稱本件群組)之成員。
詎被告白耀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路,以LINE暱稱「阿棠」,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針對原告在本件群組內公然張貼「你也來了一個月什麼也不會 報進報退也不學 換證教你也不動手試試看 更誇張的是工作做完了連表單也不會寫 不會不可恥 只是連問都不問 學都不想學 每天混吃 等下班 這才是可恥」、「你現在領33000你嫌少 說外面多少又多少 那講實話吧 那就滾吧 別破壞夜班跟早班中班的感情」、「輕聲細語跟你說 你講不聽 非要我公開的幹你」等訊息內容,其中「混吃等下班」、「可恥」、「滾」、「公開的幹你」等語,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夜班的負責人,會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是出於善意,因為原告已經來做這個工作一陣子了,希望原告可以趕快進入狀況。
我確實有傳這些訊息,但也知道這樣的作法有點衝動,事後我有請我的長官協調,不過金額無共識所以沒有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刑事訴訟因涉及刑責,故須有較高程度之確切心證,併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及保護當事人之私權,依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證據之要求僅需證據之優勢,即達到概然性心證即為已足。
是刑事與民事判決之認定雖多求一致,然因民事認定與刑事認定有前揭不同,故互不受拘束。
查原告曾以上開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既刑事認定與民事認定對於證據要求之程度本即不同,本院即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應就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獨立判斷,應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件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惟查經本院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均是被告作為負責人,對於原告夜班工作表現不夠積極、適應狀況不佳,應加以改進之個人意見表達,其所為之上開用語,雖然部分文字用語過於粗鄙、刻薄且令人不快,原告將因此主觀上感到不悅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被告之訊息內容既然屬於被告就特定事件即原告工作狀態所為之情緒性表達,並非是無端對原告謾罵侮辱,主觀上亦是出於希望原告使工作態度更加積極,而非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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