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4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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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原 告 葉家銘


被 告 潘凱民
歐立暉
姚皓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度審附民字第77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20元,及被告潘凱民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被告歐立暉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被告姚皓憶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凱民、被告姚皓憶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被告潘凱民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被告姚皓憶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歐立暉、姚皓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歐立暉及數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姚皓憶以徒手、被告歐立暉以徒手及持板凳、桌子、被告潘凱民則以徒手及分持板凳、拖把,共同歐打、砸向原告,嗣被告姚皓憶另持不詳尖銳物(未扣案)刺向原告頭部。

原告因而受有上背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前胸壁多處擦傷、背部多處擦傷及雙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元及精神慰撫金998,080元之損害。

(二)被告潘凱民、姚皓憶於上開歐打原告過程中,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潘凱民以「幹你娘、操」、被告姚皓憶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之名譽權因而受損,並因被告潘凱民、姚皓憶上開行為,各受有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凱民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姚皓憶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潘凱民則以:想要和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被告姚皓憶、歐立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潘凱民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被告歐立暉犯共同傷害罪,又被告姚皓憶有共同傷害原告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50號、110年度偵字第39546號起訴書起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就被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是否有理由?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3人共同之侵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2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堪信屬實。

2.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行為等情,且原告確實因前開傷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限閱卷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尚難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01,920元。

(三)原告就被告潘凱民、姚皓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各請求給付100,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潘凱民有以「幹你娘、操」、被告姚皓憶則以「幹你娘」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審酌原告名譽權遭侵害之情形,且原告確實因前開言語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限閱卷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潘凱民、姚皓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尚難准許。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潘凱民、歐立暉、姚皓憶,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潘凱民、歐立暉、姚皓憶應分別自其翌日即111年6月1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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