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48,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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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鄧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光育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清償,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

原告於上開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單純家庭主婦,既不認識原告,也從未開立系爭支票,不可能與債務人有如此高額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取並自行填寫金額,原告應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作成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證明執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外,執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執票人主張支票無效,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而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於上開時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提供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開立等語,並傳喚證人即被告兒子鄧裕璋到庭證稱:「我當時拿系爭支票的時候是有蓋好被告的章,但其他部分是空白,我交給鄭光育時也沒有寫過任何數字。」

等語,然證人鄧裕璋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係,其證詞憑信性本不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證,實無法僅憑證人證言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鄧裕璋盜取並交付他人開立等語。

再者,被告復以系爭支票簽發時未填載金額及日期為由,抗辯該支票為無效等語,然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抗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經查,系爭支票自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所定之支票應記載事項,而被告除傳喚前揭證人作證,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之金額及日期原未經填載等情,亦未證明原告取得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依前揭見解,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發票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復捨棄傳喚證人鄭光育作證,自無再傳喚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BCB0000000 110年8月31日 900萬元 鄧張瑞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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