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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52號
原 告 翁薏安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7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公然張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所載有損原告名譽之貼文,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精神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0,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造辯論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35,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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