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54,2023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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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杜秋嫻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93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傳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杜秋嫻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3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存有經營糾紛,被告基於恐嚇及毀棄毀壞之意,先民國111年1月6日某時,朝桃園市○○區○○街000號17弄22號(下稱本件建物)即原告住處內,丟擲石頭,導致前開住處窗戶破裂,且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晚間5時40分許,被告再次前往本件建物,持豬大便朝屋內丟擲,導致屋內牆壁、沙發等物品,因此上開物品美觀效用減損,且有惡臭味,原告亦因此心生畏懼。

為此,原告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窗戶維修費1萬元、窗戶維修交通費500元、油漆費3萬元、家具及家電費7萬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請求31萬8500元。

爰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清潔費、窗戶維修費、油漆費、家具及家電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依原告前開主張,有其所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5頁),是玻璃窗破損、排泄物潑進屋內,及潑灑範圍及於地板、沙發及牆面等事實應可認定。

然原告雖已證明有受損害之事實,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損害之數額,衡諸本件案發時間距今非久,且損害之項目亦屬尋常之事項,原告應無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見舉證,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所載,便遽然認定賠償之數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審酌雙方之學歷、職業,並參考本院所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精神慰撫金及財損中清潔費、窗戶維修費、油漆費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合議庭裁定移送前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原告請求財損中家具及家電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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