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7,2023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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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姜仁臺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邱婉容
邱德軒


法定代理人 葉秀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5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應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其分別持有1/3持分比率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後方搭建鐵皮屋及圍牆(下分別稱系爭鐵皮屋、圍牆),越界使用到原告所有坐落於同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7地號土地),妨害原告就1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2.43平方公尺、鐵皮屋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反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

二、被告則以:圍牆部分非其所有,其無權拆除;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以申報地價而非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依據,且被告縱有占用也僅占用鐵皮屋部分即約1.04平方公尺之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拆除系爭圍牆、鐵皮屋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鐵皮屋、圍牆,業據其提出120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圖圖資、GOOGLE街景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調閱2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於112年9月1日與兩造協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現場履勘,有楊梅地政事務112年8月9日楊測法複字第22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主張其為1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1207地號土地內有系爭圍牆、鐵皮屋等情為真。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屋部分為其設置,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占用係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於12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無權占用12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之土地,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系爭圍牆部分,依卷內資料無從得知系爭圍牆為被告所設置,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

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12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之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至騰空返還其所占用12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經查,120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參酌1207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及使用物狀態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是被告共同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76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當,再依測量人員複丈測量結果,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屋占用12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部分面積為1.04平方公尺,則原告起訴前5年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均為153元(計算式:1,760元x1.04平方公尺×5%x5年÷3人=15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分別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元(計算式:1,760元×1.04平方公尺×5%÷12月÷3人=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12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標示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地上物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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