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7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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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田明耀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鄒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從110年8、9月間有密切之聯繫,且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依蝶時尚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一次,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婚姻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變更為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為性交行為,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上糾葛不清,發生親密肉體接觸,顯將使他方配偶情感深受打擊,動搖對方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他方之配偶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於110年8、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依蝶時尚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一次,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婚姻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甲○○所結證「兩年多前透過乙○○認識被告,之後在110 年8、9 月時,曾經在楊梅依碟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次。

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時,知道我有配偶,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約三、四個月,與被告、原告、我女兒一起吃飯。

是在110年7月份我跟原告有口角,被告就開始比較關心我,直到8 、9 月間發生一次性行為,之後被告還有與我聯絡,想要再約我出去,但我沒有答應他。

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那次,只是單純的一夜情。」

等情、證人乙○○所結證「我認識原告、被告。

是被告告訴我,說有一次原告與甲○○發生爭執,被告介入關切之後,被告說他有約甲○○去汽車旅館,還說他有與甲○○有發生性行為。

很久之後,原告心情不好來我工廠找我喝酒時,原告說他與甲○○吵架,我跟原告說要注意他老婆。

我曾經跟原告、被告、甲○○一起在我的工廠,當時有人提到原告、甲○○是夫妻,這是發生在被告向我炫耀他跟甲○○去汽車旅館之前的事,所以被告與甲○○去汽車旅館之前,他是知道甲○○有老公的。」

等情,均相符合。

依此,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惟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害伊配偶權,伊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乙節,然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情形,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所為,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經審酌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為38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不動產經紀,於110年申報所得額為212萬9060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

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齡為26歲,110年申報所得額為33萬6000元,名下有汽車3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與訴外人甲○○雖有發生性交行為一次,然僅是單純的一夜情,並非兩人已經發展成男女情感關係(此據證人甲○○陳明在卷),衡情原告配偶權所受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0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見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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