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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詹淑玲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劉民慧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民慧於民國110年1月1日向原告詹淑玲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本件房屋),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該建物全棟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中本件房屋之1樓則供被告作為餐飲營業使用,詎料111年8月20日2時20分許,因被告營業所需,利用多組延長線串接電器設備,然而因電源配線、延長線並未定期更新汰換,且起火處被告又放置大量易燃物品,最終因用電過載導致電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下稱本件火災),後續被告不僅未就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賠償,反而逕自於111年11月21日主張終止本件房屋之租約,實則本件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不能免其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房屋租約乃至111年12月31日方才期滿,被告就111年11月、12月未給付之租金,共計14萬元應有給付義務等語。
爰依本件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火災發生後,因店內設備均遭燒毀,而無法再做為營業使用,為此被告有委請律師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終止本件房屋之租約,實則本件房屋於火災發生後便無法供被告營業使用,且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身為承租人之被告應僅負重大過失責任,本件房屋本為老舊建物,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究是本件房屋原本之電線老舊所致,或有其他原因,實無法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重大過失,而本件房屋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無需再給付租金,縱認被告仍需給付租金,本件房屋之押租金尚有13萬5000元,被告主張應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房屋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顯見兩造本件房屋租約簽訂時,明確約定除天災地變外,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本件房屋,實為兩造合意排除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之意,依上開說明,其等特約難謂無效,而依本件房屋租約約定之內容,被告對本件房屋之失火若存有輕過失時,亦應負責任。
被告辯稱本件房屋之租約就失火部分應適用民法第434條之重大過失責任,顯與兩造之特別約定未符,委無足採。
㈢本件火災之原因及起火點等因素略以:起火處為本件房屋1樓上輝燒仙草販賣區北側天井樓梯間,經勘查現場後,起火處延長線電源線及室内電源配線被覆嚴重受熱、熔凝、碳化,銅導線裸露並發現有熔斷(熔凝)情形,經採樣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鑑定結果為通電痕;
而依承租人之子劉英銘表示,房屋之電源配線係自20年前承租裝潢後使用迄今,並於插座不敷使用時再串接延長線接電使用,最近一次串接之延長線至今也已長達5年:現場使用多組延長線連接電器用品並有串接延長線情形,檢視1樓配電盤1及配電盤2均發現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
起火處有大量塑膠及紙類包材,現場裝潢為木板及塑膠板,延長線電源線或室內電源配線可能因過載或環境因素(水、灰塵)、本體瑕疵(原始設計瑕疵、材質不良、安裝不當、及線材老舊等)、地震及蟲吃鼠咬等因素影響,導致短路等情形而造成電氣火花進而引燃周遭可燃物,故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桃園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反面)。
由上開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與被告未定期更換、淘汰延長線,且使用多組延長線,並有串接延長線之行為有關,此等不當使用延長線之方式,當難認被告就本件房屋之使用確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當可認定。
㈣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1條分有明文。
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應付過失責任,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不得因此主張本件房屋之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而主張終止契約,是被告雖於111年11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片面主張終止本件房屋租約,然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與法未合,被告仍應依本件房屋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11月、12月之租金,共計14萬元等情,被告並未爭執,且亦自陳租金應該是每月7萬元,而非租約所載之金額,另稱被告在未使用本件房屋之狀況下,仍有繳納111年9月、10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被告所積欠而應給付租金為14萬元之情,應可認定。
㈤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台上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並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儘先抵充已屆清償期部分。
㈥本件房屋租約之押租金為13萬5000元,並已交付原告之事實,有本件房屋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查被告提前終止本件房屋租約難認合法,已如前述,是本件房屋租約仍應以租約所載之期間為準,依本件房屋租約可知本件房屋租約應至111年12月31日屆至,而被告確有未給付租金之事實,依上開見解,押租金自應得用於抵充。
原告雖認被告片面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然而本件房屋租約既已屆期,被告本可以押租金主張抵充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房屋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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