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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吳良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巷00弄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2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吳美玲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水費404元、電費922元,合計3萬732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
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將原分列向被告吳良豊請求之各項費用金額,以一總數合併請求,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並未給付押租金。
詎自111年7月18日起,原告即無法聯繫上被告,迄本件租約11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積欠111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租金3萬6000元,及前揭期間水費404元、電費922元,以上合計3萬7326元。
又被告仍留有個人物品及雜物在本件房屋內,遲未交還本件房屋及鑰匙予原告,更將名下所有自用小客車持續停放於屋外。
今既租約屆滿,被告上開行為屬繼續無權占有使用而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爰依本件租約及民法第450條、第455條暨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件房屋屋況照片、建物所有權狀、本件租約及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3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原告允諾被告得繼續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本件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被告自係無權占有本件房屋。
被告既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用部分次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6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如下:㈠水費:由承租人負擔。
㈡電費:由承租人負擔。
本件租約第3條、第5條亦有約定。
查本件租約業餘111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自111年7月迄111年12月均未依約繳付租金,並積欠水、電費合計1326元乙情,有本件租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完成付款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326元(計算式:36000+1326=37326),自有理由。
㈢不當得利部分⒈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並未於該日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早已喪失繼續占有本件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本件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水、電費部分屬不當得利,而屬無確定期限;
請求積欠租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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