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7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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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許褚月嬌


被 告 蘇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9、10行)。

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海嘉」、「夏星」等人。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3分許,匯款234,026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34,026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其當時是因為母親生病一時心急,其只有拿到5,000元。

之前其出車禍腳受傷,現在沒有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海嘉」、「夏星」等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3分許,匯款234,026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19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海嘉」、「夏星」等人,已如前述。

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前,曾向「夏星」稱:其按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因無該帳號戶名且與該帳號用戶並無任何關係,經中華郵政人員提醒對方應係詐騙集團、坦白說還是會有點害怕,怕的是前面嚐點甜頭,後面便有麻煩事出現,且現在詐騙集團手法一堆,讓人真的很擔憂、害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1號卷第93、115、117頁)。

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時,已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仍為獲取報酬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上開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3分許,匯款234,026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34,026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另辯稱之前其出車禍腳受傷,現在沒有工作等語,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境況,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26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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