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8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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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李長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蘇柏勻
被 告 劉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新台幣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李長華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違約金起算日改自111年11月11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晉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整修工程發包給被告承作,簽有房屋修繕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後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8日,分別匯款10萬元、7萬元,共計17萬元給被告,並約定待房屋整修完工時,給付尾款5萬元,然被告承接工程後,只到場做了一個未完成的廁所圍牆,便將東西丟在本件房屋內,後續不僅沒完工,原告還要清理被告所留下來的過期水泥等物品。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分有明文。

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又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

則其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所約定的工作內容係由被告負責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整修工程,勞務重點為房屋裝修工作之完成,此有除有原告之陳述外,另房屋修繕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實與承攬契約性質契合,應可認本件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㈢查兩造就本件房屋之裝修約定施工期限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工程總價為22萬,而原告先行預付工程款17萬給被告,後續款項待111年11月10日前原告驗收完成後給付,此有房屋修繕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本件房屋裝修工程確有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被告既未依約完成本件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顯有解除契約之意,是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受領本件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款項17萬元,自屬有據。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陳稱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房屋之裝修工程,導致原告需另行尋覓他人接手工程,致使迄今未能將此不動產出租他人,而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參酌原告有本件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失、原先約定施工期限、被告已施作工程之範圍,乃至於迄今未能完工,仍應考量市場、報價等因素,非能全數歸責被告等情,如依課予被告過高而不合比例之違約金給付義務,尚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每日5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為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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