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89,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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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9、31至46、48至63、69
  3. 二、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4.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訴之變更追加
  8.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
  9.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10. (三)嗣經原告陸續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
  11. 二、承受訴訟
  12.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13. (二)查徐明達及彭明康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且徐明達之繼承人
  14. 三、一造辯論
  15. 貳、實體事項
  16. 一、原告主張
  17. 二、被告答辯
  18. (一)被告彭有駿、彭運妹、彭聰妹、彭芳琴、彭瑞珍、彭邱春
  19. (二)被告彭金鳳答辯
  20. (三)被告彭南賓、彭嘉康、劉劍風、劉冠里、彭姝淇、彭嬌蘭
  21. (四)被告彭忠德、彭成恩、徐光輝、徐光宏、徐光任、徐光宣
  22. (五)其餘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23.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上建有彭氏宗親之祠堂及
  24. 四、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6.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27. (三)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之分
  28.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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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彭思康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9、31至46、48至63、69至7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彭阿盡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⒈彭阿盡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彭阿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13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面積567.50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梅妹取得;

附圖一所示編號2面積70.9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附圖一所示編號3面積496.56平方公尺歸彭阿盡全體繼承人、被告彭明康、彭皓鉦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嗣經原告陸續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9、31至46、48至63、69至7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彭阿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權利範圍,如分割方案表『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見本院主卷一第355頁)。

經核原告係追加漏未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由附圖一更正為附圖二部分,原告所為係配合地政機關勘測之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此敘明。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二)查徐明達及彭明康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且徐明達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示之被告;

彭明康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66至68所示之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一第161至164、310至318頁)。

原告已就徐明達及彭明康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1至37、66至68所示之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見本院主卷一第160、309頁;

本院回證卷一第68至70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本件除被告彭南賓、彭嘉康、劉劍風、劉冠里、彭姝淇、彭嬌蘭、彭嘉玉、張傳嘉、張吉國、許榮光、許書愷、許哲銓、許育嘉、許榮富、許玉梅、許岑姿、許玉嬌、彭皓鉦、彭志祥、彭志華及彭志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外,被告彭金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上建有彭氏宗親之祠堂及被告張梅妹之房屋,是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既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兼顧共有人使用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有駿、彭運妹、彭聰妹、彭芳琴、彭瑞珍、彭邱春妹、彭光明、彭勇銘、彭運蓮、張傳侑、張珮銣、張貴緣、王張月秋、徐邱貴妹、徐玉豐、徐玉富、徐玉郎、徐淩鳳、徐淩翠答辯上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面積不規則,如以原物分割嗣後仍需找補,為求實質公平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主卷一第205、206頁)。

(二)被告彭金鳳答辯被告彭金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將價金分予各共有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主卷一第205、206、337頁第27至30行)。

(三)被告彭南賓、彭嘉康、劉劍風、劉冠里、彭姝淇、彭嬌蘭、彭嘉玉、張傳嘉、張吉國、許榮光、許書愷、許哲銓、許育嘉、許榮富、許玉梅、許岑姿、許玉嬌、彭皓鉦、彭志祥、彭志華、彭志善答辯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四)被告彭忠德、彭成恩、徐光輝、徐光宏、徐光任、徐光宣、徐玉枝、徐春梅、徐春媛、林彭月英、彭景妹、彭秀蘭、張梅妹答辯上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見本院主卷一第354頁)。

(五)其餘被告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上建有彭氏宗親之祠堂及被告張梅妹之房屋,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主卷一第12、13、225至29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彭阿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一第37、39、41、225至254、262至284、290至295、305至308、311至317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

且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建有彭氏宗親之祠堂及被告張梅妹之房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主卷一第12、13頁)。

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困難可言,本院考量依照現有建物基地予以分割既與使用現況相符,避免未來再生拆屋還地之訴訟,亦可維持現有土地之經濟效用。

⒊而分得附表二編號C部分土地之被告雖維持共有關係,然考量被告彭皓鉦、彭志祥、彭志華及彭志善均同意此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原為公同共有,保持共有關係並未損害該部分被告之利益。

且縱使維持共有關係,然於本件原物分割後,亦已簡化兩造間共有關係,對被告仍屬有利。

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取得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

⒋雖被告彭有駿、彭運妹、彭聰妹、彭芳琴、彭瑞珍、彭邱春妹、彭光明、彭勇銘、彭運蓮、張傳侑、張珮銣、張貴緣、王張月秋、徐邱貴妹、徐玉豐、徐玉富、徐玉郎、徐淩鳳、徐淩翠及彭金鳳主張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非顯有困難,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優先採取原物分割,是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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