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59,2023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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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旻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敬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5萬28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9,09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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