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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梁興文
被 告 楊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得扣除已納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然原告僅於111年4月6日陳報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為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並未繳足裁判費。
以系爭房屋總面積78.17平方公尺為計算,市值約為598萬2438元(78.17平方公尺÷3.30579=23.646坪。
23.646坪×25萬3000元=598萬2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01元,扣除已納1550元,尚欠5萬8751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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