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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宋品萱
被 告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但是出於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於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7-11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許放任該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之上述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就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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