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67元,及自民國1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65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1,367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一造辯論
- 二、訴之追加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55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45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5
- 二、被告答辯
- 三、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82,45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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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原 告 王湘羚
訴訟代理人 張金紹
被 告 莊捷伃
訴訟代理人 葉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6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65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1,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陸續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455元,及其中582,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6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均係就同一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僅擴張請求金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福羚路與文化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頭部挫傷及頭皮下血腫、雙側下肢多處擦裂傷、蜂窩性組織炎及膿傷、左下肢擦傷撕裂傷3公分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45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5,000元、精神上損害100萬元,共計1,182,455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減損之證明;
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福羚路與文化街口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等事實,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82,45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福羚路與文化街口時,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⒉查福羚路與文化街為無號誌路口,而文化街上繪製有「停」字之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
次查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福羚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至福羚路與文化街口,系爭機車則沿文化街往瑞坪國中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系爭機車並未停等,肇事車輛則未減速,兩車持續直行後發生碰撞等情,有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47頁反面第28至31行、48頁第1至13行)。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未暫停禮讓肇事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肇事車輛,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7,455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7,45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47,200元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7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5,000元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原告之每日工資為1,6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至急診室檢查,嗣後陸續門診,於110年10月6日門診時建議療養1個月;
嗣於110年12月29日時,再次建議療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17、21)。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此段期間之工作日共記92日。
⑵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47,200元【計算式:1,600×92=147,2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5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⒋上開金額共計404,655元【計算式:7,455+147,200+250,000=354,655】,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367元【計算式:404,655×30%=121,367,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367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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