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605,2024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馬興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以新臺幣3萬0996元之金額,向原告購買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價購第2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本件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占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元。」

(見本院卷第3頁),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平鎮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且本件土地之管理政策有所調整,原告乃變更原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藍恒強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8月21日死亡後,本件土地現由原告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中。

被告馬興治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42號建物部分共同壁及鐵皮棚架,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測法字第1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合計面積1.12平方公尺;

被告107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5日占用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該期間每期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元,並於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前,按月給付原告41元;

又若認42號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極小不得請求拆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以每平方公尺2萬8700元,共3萬2144元(計算式:28700×1.12=32144)之市價價購占用部分等語。

㈡爰就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依同法第179條;

被告應以市價價購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部分,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所占用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2萬8700元(按:原告原誤繕以價購總額3萬2144元為每平方公尺之金額)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2號建物,越界部分拆除費用經工程行估價約需20萬元,且拆除範圍含有樑柱,若拆除會影響42號建物之結構,造成建物變成無法居住,希望原告可以同意以價購方式,處理占用本件土地之部分,若原告不願意採取價購之方式,也希望能以出租給我的方式處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由其管理,而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42號建物共同壁及鐵皮棚架部分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第57頁至第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函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之情形,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為示公允及衡平,鄰地所有人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或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就當事人不能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所明定。

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4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共同壁部分,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如前述,復無其他占有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甚明,又被告對此主張占用面積甚微,且拆除後恐導致42號建物結構受損無法使用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公允衡平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查附圖所示編號A之共同壁部分,僅占用原告所有本件土地1.08平方公尺,而本件土地面積為179.1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僅為千分之6,對於原告利用本件土地之影響甚微;

再者,占用本件土地編號A部分乃42號建物之房屋共同壁,範圍實際上幾可認已達整片共同壁之範圍,且越界之共同壁範圍中更包含樑柱此等結構,倘逕為拆除,不僅對於42號建物結構安全及使用效能影響甚大,且依照常情,此等拆除工程同時必須對42號建物進行結構之補強,方能確保42號建物之結構不至於受損而無法繼續使用,如此工程之費用將非僅是拆除共同壁而已,況且由本件審理之過程可知,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皆多次表達可循調解程序,以購買或承租之方式為本件爭議之處理,僅是原告因土地管理政策之變更,無法以直接購買或承租之方式處理本件爭議,致使無法成立和解。

本院綜衡上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自己所得利益甚少,造成被告居住權益之損失甚大,被告以支付償金之方式,足可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應認原告先位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權利濫用其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部分,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㈢請求以市價價購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本件土地部分⒈按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分有明文。

⒉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本院以民法第796條之1認定得免於拆除,詳如上述,而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2萬8700元之市價,即3萬0996元(計算式:28700×1.08=30996)之金額價購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到庭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以3萬0996元之市價價購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部分,應屬有據。

㈣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1.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圖所示編號B之占用部分,乃被告於42號建物上另搭建之鐵皮棚架,並非42號建物之主體部分,拆除無礙於被告所有42號建物之建築結構,且亦未有需補強結構之疑慮,相較於附圖所示編號A之占用部分顯不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有理由經准許如前。

而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

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先位之訴既然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有關以1148元(計算式:28700×0.04=1148)之市價金額價購占用本件土地0.08平方公尺面積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有4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於無合法正當權源下占用原告之本件土地,屬無權占用,被告因此在為該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期間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償金。

⒊復查本件土地107年1月及10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111年1月及11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上亦建有房屋,並鄰近龍岡大操場,前方有雙向四線之龍慈路,距忠貞市場車程10分鐘、中壢火車站車程12分鐘,以一般民宅為主,另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5日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112年3月2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所占用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租金等語,然就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權利濫用,故准予被告以市價金額項原告價購,而編號B部分因非42號建物構成部分,准予拆除,分如前述,是就原告上開請求按月給付之租金,其中編號A部分40元(計算式:4400×1.08×0.1÷12=39.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自112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價購該部分建物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

編號B部分1元(計算式:4400×0.04×0.1÷12=1.4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自112年3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該部分占用本件土地之日止,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0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

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