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一造辯論
- 二、訴之減縮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某時許,向原告表示其成交價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經查,被告明知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於110年2月19日某時
- (三)至被告辯稱其目前因另案在監獄服刑,希望原告同意其自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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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邱靖騰
被 告 陳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3、14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其成交價值1,668,000元之鑽石買賣而需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9日夜間某時許,在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
復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外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1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其目前因另案在監獄服刑,希望原告同意其自服刑期滿出監第3個月起按月分期償還原告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某時許,向原告表示其成交價值1,668,000元之鑽石買賣而需資金,原告因而於110年2月19日夜間某時許,在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
復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外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明知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於110年2月19日某時許,向原告稱其成交價值1,668,000元之鑽石買賣而需資金之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9日夜間某時許,在被告於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被告;
復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外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8頁)。
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其目前因另案在監獄服刑,希望原告同意其自服刑期滿出監第3個月起按月分期償還原告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
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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