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64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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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黎仲遵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解除委任)
范金荷
被 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徐裕翔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崇德三路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崇德三路252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肇事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即原告沿崇德三路往崇德二路方向步行而來,遂遭肇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3246元、看護費8萬元、住院期間所需日用品等費用4,441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2054元、勞動力減損200萬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26萬974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97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有單據部分、住院期間所需日用品等費用有單據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

惟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薪資明細、杏一、世新藥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7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速暨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4萬324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3246元,並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8萬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懷寧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住院期間所需日用品等費用4,44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日用品、醫療用品等花費4,441元,並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4萬205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3日,受有43日不能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5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於中華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工作之內容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堪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之必要。

而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3日住院治療,復分別於同年4月29日、8月4日、8月18日回診治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於此住院、回診期間,受有共計43日不能工作損失。

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薪資明細可知原告平均月薪為2萬9359元【計算式:(2萬6610+3萬724+2萬6424+2萬7084+3萬2224+3萬1224+3萬1224)÷7=2萬9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換算每日薪資則為979元(計算式:2萬9359元÷30=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4萬2097元(計算式:979元×43日=4萬2097元)。

而原告僅請求4萬2054元,應予准許。

5.勞動力減損200萬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18%,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2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43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查原告係76年11月2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31年又207日(即自110年4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41年11月19日止,並排除110年4月29日、8月4日、8月18日回診3日部分)。

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6萬3415元(計算式:2萬9359×12×18%=6萬3415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22萬1018元【計算方式為:63,415×19.00000000+(63,415×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221,017.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7/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89萬759元(計算式:14萬3246+8萬+4,441+4萬2054+122萬1018+40萬=189萬759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7萬652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71萬4233元(計算式:189萬759-17萬6526=171萬423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1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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