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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原 告 豐湛3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鴻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淑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追加林薇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起訴時,係先位以姚淑惠為被告,主張姚淑惠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2層樓房型)之所有權人,且為「豐湛3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系爭房屋緊鄰系爭社區之對外車道出口,姚淑惠未經原告豐湛3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屋2樓緊鄰車道出口處之牆面鑿切一門,並透過該門在車道出口上方空間外推搭建鋼梁、鋪設地板增建夾層(下稱系爭增建),而系爭社區之外牆屬於共用部分,姚淑惠占有使用系爭增建顯屬無權占用,且對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構成妨害,請求姚淑惠拆除系爭增建。
備位主張永順豐公司為系爭增建之原始起建人,而屬系爭增建之實際管領人,請求被告永順豐公司將系爭增建拆除。
嗣於112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及追加林薇備位被告(撤回永順豐公司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增建為林薇所為,並有事實上管領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為訴之追加;
復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追加林薇為第二備位被告。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薇為被告,與上述規定已有未合,且原告非僅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係追加未曾參於言詞辯論之林薇為被告;
又本院於112年5月30日、10月5日已行2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諭知本件改定112年11月16日續行言詞辯論,然原告遲至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民事準備(三)狀及言詞追加林薇為本件第二備位被告,顯已造成訴訟終結延滯且有礙被告之防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是原告追加被告林薇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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