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671,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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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民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一造辯論
  9. 二、訴之擴張
  10.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11.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12. 貳、實體事項
  13. 一、原告主張
  14.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彭咸運及訴外人楊瑀庭一同進入訴外人彭
  15. (二)嗣原告為求脫身,經被告吳侑勵同意原告回住處拿取現金
  16.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75,500元,並受有2
  17. 二、被告答辯
  18. (一)被告林奕伶答辯
  19. (二)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20.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侑勵與攜帶空氣槍之被告張躍譯於110年5月
  21.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
  22.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24. 五、遲延利息
  25.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26.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2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30.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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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莊子賢


被 告 吳侑勵
張躍譯


林奕伶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其中2萬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被告吳侑勵、張躍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之3條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之擴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陸續追加、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5、26行)應認原告僅係就請求金額予以擴張,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彭咸運及訴外人楊瑀庭一同進入訴外人彭咸運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房(下稱系爭房屋)。

嗣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侑勵與攜帶空氣槍之被告張躍譯,於110年5月27日上午6時58分許,進入系爭房屋後,被告吳侑勵徒手毆打訴外人彭咸運並以腳踹原告,被告吳侑勵及張躍譯並稱系爭房屋內發覺疑似施用及持有毒品情事欲報警處理等語以使訴外人彭咸運及原告不能抗拒。

嗣被告林奕伶攜帶本票抵達系爭房屋後,負責看管原告。

原告因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而應被告張躍譯要求將其配戴價值23,000元之金戒指及所攜之現金12,500元交出,並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

(二)嗣原告為求脫身,經被告吳侑勵同意原告回住處拿取現金以達成釋放其人身自由條件,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由被告張躍譯駕駛車輛搭載訴外人鄭柏漢將原告押回其住處後,原告並自保險箱拿取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張躍譯,方始脫身。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75,500元,並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44,500元,共計30萬元。

經扣除原告與訴外人鄭柏漢就本事件成立和解之金額5萬元後,原告仍有25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奕伶答辯關於原告主張其遭強盜之現金52,500元部分,刑事判決已載明係由被告吳侑勵取走;

金戒指部分,則係由被告張躍譯取走,均與其無涉。

且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自不得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侑勵、張躍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侑勵與攜帶空氣槍之被告張躍譯於110年5月27日上午6時58分許,進入系爭房屋後,被告吳侑勵徒手毆打訴外人彭咸運並以腳踹原告,被告吳侑勵、張躍譯並稱系爭房屋內發覺疑似施用及持有毒品情事欲報警處理等語以使訴外人彭咸運及原告不能抗拒。

嗣被告林奕伶攜帶本票抵達系爭房屋後,負責看管原告。

原告因處不能抗拒狀態而應被告張躍譯要求將其配戴價值23,000元之金戒指及所攜之現金12,500元交出,並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

嗣原告為求脫身,經被告吳侑勵同意原告回住處拿取現金以達成釋放其人身自由條件後,由被告張躍譯駕駛車輛搭載訴外人鄭柏漢將原告押回其住處後,原告並自保險箱拿取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張躍譯等事實,有本院110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且為被告林奕伶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彭咸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天被告吳侑勵及張躍譯進入系爭房屋後就控制我與原告行動自由,直接毆打我們,被告林奕伶負責出主意及看管我們,被告張躍譯並搶走原告手指上的金戒指及身上的現金約1萬多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23、25、27、29、35、41頁);

原告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林奕伶進入系爭房屋後,坐在那看管我們,後來被告張躍譯叫我把口袋的所有東西拿出來,我就把身上的現金約12,500元拿出來,就被被告張躍譯從我手上搶走,然後逼我跟訴外人彭咸運簽本票(見他字卷二第83、85頁);

訴外人楊瑀婷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林奕伶進入系爭房屋後,有坐在那看管訴外人彭咸運及原告,且我後面有看到桌面上有訴外人彭咸運與原告2人之金飾,以及原告從口袋取出的現金12,500元,我有看到被告林奕伶攜帶本票、借據、信紙等物作為逼簽本票、借據、和解書之用(見他字卷二第131至139頁),三人陳述大致相符。

⒊且查原告經被告吳侑勵同意其回住處拿取現金以達成釋放其人身自由條件後,由被告張躍譯駕駛車輛搭載鄭柏漢將原告押回其住處後,原告自保險箱拿取現金4萬元交予被告張躍譯,原告方始脫身等事實,亦經被告吳侑勵及張躍譯於警詢所自承(見他字卷六第39至41、189、190、586至588頁)。

足認原告意思自由因被告上開所為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程度,並遭強取價值75,500元之財物等事實,堪以認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強盜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5至52頁)。

被告既共同強盜原告財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林奕伶雖辯稱原告遭強盜之現金52,500元部分,刑事判決已載明係由被告吳侑勵取走;

金戒指部分,則係由被告張躍譯取走,均與其無涉云云。

然被告林奕伶既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並各自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強盜原告財物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奕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財產上損害75,500元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原告意思自由因被告上開所為受到壓抑而達不能抗拒程度,並遭強取現金52,500元及價值23,000元之金戒指等財物,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75,500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75,500元,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事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如何因本事件而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44,500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強盜行為之態樣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4,5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上開金額共計22萬元【計算式:75,500+144,500=220,000】。

又原告自承其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鄭柏漢就本事件以5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7萬元【計算式:220,000-50,000=170,00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

然原告起訴時聲明數額僅有15萬元,是就嗣後擴張部分,自無從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遲延利息,而應自原告擴張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均係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書狀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

是被告均應自111年8月5日起就其中15萬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就其中2萬元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1年8月5日起,其中2萬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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