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692,2023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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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陳佳雯
被 告 余毓星


呂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毓星、呂玉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毓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2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佳雯原起訴請求:「被告余毓星、呂玉香(以下合稱被告,如指一人則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審理時稱,就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余毓星應給付原告5萬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09年間多次向原告借款,於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29日,以余毓星為債務人、呂玉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35萬元、40萬7982元,且於借款同時各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上開借款約定應於114年10月9日前,每月1期,分60期為清償,且詎料後續清償35萬7720元後,便未按時償還債務,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返還,卻置之不理,至112年3月10日起訴日為止,總計仍積欠40萬0262元未償還之債務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由被告二人共同發票,即應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票日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查編號2之系爭本票雖僅載明發票年度為109年,而未載明發票之日期,雖原告於開庭時稱,此乃被告後續於109年10月29日時為擔保借款所開,然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後續可為填載之權,該票據之應記載事項有所欠缺,原告自無由以該票據為主張。

㈢另原告以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於借款契約中約定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如借據或簽發之票據有未兌現者,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就109年10月29日之借款部分,確有未按期清償之情,是原告此部分另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借款人即余毓星給付所剩之借款款項,應為有理。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9年10月9日等情,有系爭本票於卷可考,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4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約定之內容,應認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CH686982 35萬元 余毓星、呂玉香 2 CH686983 40萬6512元 余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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