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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呂學瑩
法定代理人 呂理銘
莊梅嬌
被 告 張凱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訴訟112年2月16日經原告提起時其雖為未成年人,然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因已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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