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696,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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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被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主張:
  9. (一)被告丙○○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2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
  10.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672元、
  11. 二、被告均以:事發當下雙方車輛並無發生碰撞,原告自摔除係
  12.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
  13.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28,202元,則為被告2人否
  14.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5.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6.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7.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8. (五)被告丙○○得否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1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21.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2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3.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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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呂學瑩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宋宜璇
被 告 張凱楨
張美玲
上 二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2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57巷(下稱肇事路段)人行道騎至同路段車道內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車道,並因控車不穩在車道中搖晃,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甲○○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肇事路段由西向東駛至,見肇事機車在其前方逆向並行車不穩,為求閃避而摔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棘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受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672元、看護費3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4,530元,合計為228,202元。

又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法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事發當下雙方車輛並無發生碰撞,原告自摔除係自身不明原因導致外,亦有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等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為學生,其學校自有為其投保學生保險,故原告已受領學生保險及強制險部分應予扣除;

看護費部分,原告除未提出看護費之收據外,亦未證明其確有需看護照護之必要;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無行動能力且須休養達3個月,另從原告投保資料可以得知,原告已於110年3月17日辦理健保轉出,是原告即已非訴外人豐興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員工;

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又被告丙○○家中經濟狀況艱困,為免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希望法院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原告投保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28,202元,則為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五)被告丙○○得否請求酌減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從肇事路段人行道往車道方向行駛,於駛至車道時看到系爭機車仍與伊有一段距離,故繼續往中園路行駛,隨後原告看到伊欲閃避而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直行駛至肇事路段時,突然看到肇事機車從人行道駛至車道並逆向行駛,隨即使用煞車先往左閃再往右閃,然閃避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復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依肇事機車行向及雙方車輛倒地位置可知,被告丙○○騎乘肇事機車自人行道駛入車道之際,因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原告為閃避而不慎自摔肇生本件事故;

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反而往中園路方向續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自摔,足見被告丙○○就本件事故具有起駛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乙○○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就本件事故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除如前述部分外,並稱其當時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肇事路段速限為30公里,可見原告於事故時係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駕車自摔,又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丙○○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反面)。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醫療費用101,672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1,672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學生保險及強制險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查強制險部分,原告自陳並未領取;

學生保險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則本件原告縱使有付費投保學生保險,惟保險意旨既係在保護被保險人,而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遑論,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且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亦明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復未提出學生保險是否如強制汽車責任險就保險代位乙節另有規定,故縱使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學生保險理賠之金額,亦不得自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2.看護費30,000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1月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受傷部位認應至少有專人半日照顧為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母親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37,500元(計算式:1,250×30=37,500元),而原告僅請求30,000元,應予准許。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等云云。

惟查,原告既因系爭傷害,實施右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螺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又由母親照顧亦屬常態,且依常情一般親屬看護不會特別紀錄或開立收據,尚不能因原告未提出看護費收據,即可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投保資料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

經查,上開診斷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豐興公司上班,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且脛骨骨折確實會造成原告行動不便進而影響工作,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上開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2、3月之投保月薪均為24,0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月=72,000元),核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0年3月17日辦理健保轉出,是原告已非豐興公司之員工云云。

惟觀諸上開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日仍在職,而其於事發日之翌日因為無法繼續工作而將健保轉出(即離職)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以其於豐興公司之月薪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

況原告為94年生,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我國於11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亦與原告於豐興公司上班之投保月薪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4.系爭機車修繕費24,53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24,530元,有飛宏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因被告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12,265元。

而系爭機車為102年8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6日)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2,265元,折舊後之金額為1,227元(計算式:12,265×0.1=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265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3,492元(計算式:1,227+12,265=13,49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17,164元(計算式:101,672+30,000+72,000+13,492=217,164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費用應為152,015元(計算式:217,164元×0.7=152,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得否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固陳稱其經濟狀況艱困,無力負擔賠償,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應給付之152,015元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丙○○生計有重大影響,況被告丙○○亦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2年3月2日、同年5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丙○○及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4頁),是被告丙○○、乙○○應分別自112年3月3日、112年5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含裁判費2,430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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