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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吳幸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羅瑛甄於民國110年間認識訴外人張秋霞,並經張秋霞介紹參與線上百家樂之博奕遊戲。
張秋霞時常找羅瑛甄同玩博奕遊戲,然羅瑛甄幾近賠光積蓄,張秋霞向羅瑛甄提議向訴外人林志豪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前次借款),並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清償羅瑛甄積欠張秋霞之賭債。
原告於110年11月2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羅瑛甄隨之將因此取得之現金550萬元(已預先扣除50萬之利息及手續費)償還予張秋霞。
詎張秋霞於111年4月間向羅瑛甄及原告佯稱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需有債權名義,要求原告同時簽立7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及擔保系爭借款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配合其製造假債權,並一併交付予訴外人林志豪。
惟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原告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700萬元借款,被告竟以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部分,除有原告簽署之系爭本票外,尚有借款設定憑證、收款憑證足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故系爭本票為真實乙情兩造並無爭執。
至票據原因關係部分,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向被告借貸票載金額」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假債權,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故系爭本票應依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經查,被告提出之借款設定憑證及收款憑證其上均載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該簽名為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判決)中,經羅瑛甄證稱為原告本人親簽,有系爭判決112年5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與被告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業經收受現金700萬元之借款等語相符。
又原告雖稱依前次借款被告有預扣利息及代書費,此次借款卻未預扣等語,然觀以系爭判決112年3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明「證人羅瑛甄:我就騙原告(即本件原告)我要投資,就由原告出面向林志豪借600萬元,林志豪帶600萬元到我家,我就告訴原告我要拿去存錢,但當下我拿50萬元去我家附近的7-11給林志豪,林志豪說要扣3個月利息錢(每月7.8萬元)及設定費、手續費」、「證人林志豪:吳幸鎂(即本件被告)與王新開(即本件原告)在111年1月28日有700萬元之借款關係,該次借款以現金交付,在當日晚上6點半到7點半在王新開家交付,……,利息一個月付一次,月息1.3%,600萬元的利息是7.8萬元,700萬元的利息9.1萬元,600萬元的利息從110年11月3日到111年2月,2月那一期就沒有繳。
700萬元利息從111年1月28日到111年4月28日,5月就沒繳了。
利息給付方式是羅瑛甄拿現金過來,轉帳只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足徵前次借款,原告於不知悉需預扣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的情況下,由羅瑛甄私下將原告已收受之現金借款,拿取部分作為前開利息及手續費,並交付予林志豪,及林志豪借貸慣習乃預扣3個月利息,且其就前次及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合計收受7次利息(前次借款部分,自110年11月3日到111年1月,共3次;
系爭借款部分,自111年1月28日到111年4月28日,共4次),收受方式僅一次轉帳,其餘皆由羅瑛甄現金交付;
復觀以系爭判決112年5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載明「(被告1張秋霞訴代問:你剛說欠張秋霞賭債,為何是李翔筠逼你還賭債?)我也有欠李翔筠錢。
(被告1張秋霞訴代問:王新開簽立700萬元的票據是還誰的債?)還張秋霞、李翔筠、張溢紋、彭芸。」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及系爭借款之借款設定憑證上並未記載有關代書費、設定費、手續費之約定,利息、延遲利息等欄皆記載「無」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難謂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借款時,未如同前次借款,於不知情其實際上應需預扣3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而再度由羅瑛甄私下拿取部分用以支付3個月之預扣利息,其餘部分則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並於111年4月28日以轉帳方式支付系爭借款之第4期利息。
換言之,被告雖未直接提出系爭借款之預扣利息相關資料,然依前開證詞及借款設定憑證,堪認系爭借款亦有預扣之實,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㈤另原告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羅瑛甄,證明原告從未借貸過700萬元,且被告並未交付700萬元予原告或羅瑛甄之事實,惟原告與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均未到庭,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王新開 未載 111年1月28日 未載 700萬元 CH No.49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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