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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林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真實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被告「 」,並請求拆屋還地,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於10日到院閱卷後補正記載被告真實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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