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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姝慧 (原名:吳青姝)
徐子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姝慧、徐子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宋承澔聲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吳姝慧簽發、徐子量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5萬元,詎原告持系爭支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受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吳姝慧為發票人,徐子量為背書人,且系爭票據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支票遭退票之日,為民國112年1月9日,此有退票理由單1紙於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且本件亦查無兩造曾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BCB0000000 111.1.25 112.1.9 12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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