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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黎世雄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複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黃辰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59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28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往志廣路方向直行,行經環西路2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鍾盛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三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撕裂和軟骨侵蝕及游離軟骨、左大腿挫傷併大量血腫和內收肌破裂、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受有醫療費83,639元、醫療用品1,913元、看護費72,000元、就醫車資1,3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共621,288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車主和解,且原告是乘客,坐在後座,怎麼會受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等759號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行經肇事地點超速闖越紅燈,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屬主動製造風險之一方,自應負擔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
3、被告雖抗辯已與車主和解,且原告在後座,不會受傷云云。
然被告是否與車主和解,與原告向被告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
復觀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A、B車車體均受損嚴重,可見兩車並非輕微碰撞,互核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8月7日至天晟醫院急診,復於110年8月9日即至該院住院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可參,應已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
被告空言原告不可能受傷,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83,639元、醫療用品1,91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7至45頁、第47頁),並經本院核算金額無誤,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1,33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就診7 次,每次計程車往返車資190元,共1,330元等情,原告雖未提出收據以佐,惟本院審酌原告係下肢受有傷害,足使原告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之必要,又原告住家前往上開醫院之距離及車資,有計程車估算金額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9頁),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3、看護費72,000元:原告主張住院6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等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36日。
又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400元至4,000元不等,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已低於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故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並無不合,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000×36=72,000)。
4、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新還真廣告社任職招牌師傅,每月薪資為45,000元,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9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還真廣告社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51至57頁),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參以原告從事招牌師傅工作,工作時需使用、活動下肢部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不能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共9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2×45,000=9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45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50,000元,方屬公允。
6、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98,882元(計算式:83,639+1,913+1,330+72,000+90,000+150,000=398,882)。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77,594元乙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陳明,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21,288元(計算式:398,882-77,594=321,288)。
(三)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3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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