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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郭育岑
被 告 宋騰隆
訴訟代理人 宋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附民字第67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宋騰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郭育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另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3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件帳戶,致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3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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