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73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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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廖一先

被 告 賀兆群
賀兆蓉
賀兆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隆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08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賀隆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廖一先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隆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萬60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賀兆群、賀兆蓉、賀兆琪(以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賀隆豐為被告之父親,賀隆豐於110年9月26日15時36分許,騎乘醫療代步電動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結帳區前,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其所騎電動車之前車頭,不慎碰撞前方剛結完帳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及左踝前距腓韌帶扭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4元、就醫交通費1320元,且因所受傷勢請假在家療養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980元半薪計算,共損失24日1萬1760元(計算式:980×0.5×24=11760))之薪資收入,亦無從領取110年度年終、出缺勤獎金1萬8925元,併向被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又賀隆豐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為賀隆豐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隆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萬6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現戶部分)、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又賀隆豐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賀隆豐確有駕駛電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賀隆豐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⒈醫療、醫材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賀隆豐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藥及證書費用3070元、腋下拐杖與護踝等醫材費用1014元,並於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0月22日期間,為急診、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搭乘計程車至天晟醫院,復支出1320元(計算式:單趟165元×4次×2趟=1320元)之計程車車資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網路訂單銷貨明細暨購買證明及計程車資試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經核均係其因賀隆豐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醫療、醫材及交通費用,對被告請求5404元(計算式:3070+1014+1320=5404),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年終獎金部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0年9月27日至110年29日期間,向任職公司請假24日休養,依每日薪資980元半薪計算,受有1萬1760元之薪資損失,且因請假影響出勤紀錄,被扣1萬8952元之年終獎金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請假紀錄、110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說明暨出缺勤扣分規定、出缺勤獎金扣計說明、原告所有帳戶薪資匯入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2頁)。

觀諸天晟醫院上開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1日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確實依序載有「宜休14日」、「宜再休息21日」之醫囑,則原告確有為所受傷勢請假在家療養之必要,其請求於上開期間薪資損失1萬1760元及因請假遭扣除之年終獎金1萬8925元,均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賀隆豐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當事人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賀隆豐之過失情節、現場的撞擊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4089元(計算式:5404+11760+18925+8000=44089)。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賀隆豐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後,被告因分別與賀隆豐具有子女關係而取得繼承權,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前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在繼承賀隆豐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賀隆豐之債務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隆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40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賀隆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4089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統一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賀兆群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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