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74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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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王陸雄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古智君
汪承漢
徐鴻達
黃星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自來水管拆除。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自來水管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4土地)內之自來水管拆除。

嗣依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4日楊地測字第112001018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更正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買受系爭374土地及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土地),嗣原告於前開土地耕作時,始發現被告於系爭374、375土地埋設自來水管路(下稱系爭管路),無權占用系爭374、375土地面積如附圖A1、A2、B所示,造成原告農牧上耕作不便,妨害原告使用系爭374、375土地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74土地如附圖所示排水溝編號A1、占用面積22.2平方公尺,及排水溝編號B、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自來水管拆除;

被告應將系爭375土地如附圖所示排水溝A2、占用面積24.8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自來水管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79年間配合用戶申請,於新屋區十足路152巷內埋設系爭管路,以提供巷內住戶生活必要資源,又該巷道自79年起為開放型道路,無設置柵欄或限制特定人出入,迄今30餘年,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被告依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2項規定,與路權機關取得申挖許可後始進行管線更新、修繕,並選擇侵害最小之路邊兩側埋設,被告應無任意占用之情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74、375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管線埋設於該土地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其於79年間埋設系爭管路地點,係主管機關同意申挖,並選在道路與田地邊界設置,當時埋設地點應屬既成道路,符合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埋設,無須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即得為必要之維護及更新等語。

惟被告是否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374、375土地,係屬二事。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374、375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管路占用上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可見系爭374、375土地目前現況為農田,且系爭管路所經過之前開土地部分,已無柏油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22、43頁),參以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覆系爭管路原經過之土地柏油路面非其養護乙節(見本院卷第59頁),應足認系爭管路經過之土地已無作道路使用,被告援引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2項作為系爭管路占用系爭374、375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據。

至原告於買受時是否知悉其買受之土地下有埋設自來水管,應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土地無涉,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供應新屋區十足路152巷內住戶水源,有埋設系爭水管之需求,固與公共利益有關,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僅在於『必要時』,始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而所謂「必要時」,係指若有數個方法均可達成行政目的,或有助於行政目的的達成,此時需採行其中對基本權利侵害最少的方式,除非最小侵害方式無從達其目的,始可考慮高度侵害方式。

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374、375土地內埋設系爭管路深度僅及地下約1公尺處,系爭管路經過位置又非均位於土地邊緣,已影響原告使用土地之完整性,造成原告無法以機器耕作,種植木本作物,如將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時,亦無法興建房屋,對原告而言,係對其所有權利之重大侵害。

復參酌如附圖B所示之管線為舊管線,應已無使用之必要,而如附圖A1、A2所示之新管線,因該處路口有其他自來水管路,非不得連接至152巷內,或將管線遷至相鄰之既成道路替代原管線。

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僅能在如附圖A1、A2部分設置管線,提供該區住戶用水,或其遷移水管有何困難之處,被告原先在系爭374、375土地下埋設系爭管路,自不符合自來水法第52條「必要時」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系爭374、375土地下埋設深度1公尺、總占用面積48.3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管路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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