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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曾靖錡
被 告 黎羽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又侵權行為發生地位在苗栗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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