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簡,75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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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蕭錦輝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蕭錦輝擔
  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子辰如分別以新臺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10. 二、被告允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原告主張:
  13. (一)被告張子辰於111年3月6日2時14分許,駕駛被告允大公司
  14. (二)原告蕭錦輝、蕭煒倫、蕭靜儀、蕭玉玲分別為被害人蕭涂菀
  15. 二、被告之答辯:
  16. (一)被告張子辰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且應負
  17. (二)被告允大公司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允大公司應負僱用人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二)原告蕭錦輝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1. (三)原告蕭煒倫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2. (四)原告蕭靜儀、蕭玉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25.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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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蕭錦輝
蕭煒倫
蕭靜儀
蕭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終止委任)
陳貴德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張子辰

允大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蕭錦輝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原告蕭煒倫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原告蕭靜儀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蕭玉玲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被告張子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允大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蕭錦輝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蕭煒倫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蕭靜儀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蕭玉玲負擔百分之六。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子辰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蕭錦輝、蕭煒倫、蕭靜儀、蕭玉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錦輝新臺幣(下同)455萬6600元、原告蕭煒倫193萬2781元、原告蕭靜儀150萬元、原告蕭玉玲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錦輝377萬9708元、原告蕭煒倫197萬9821元、原告蕭靜儀150萬元、原告蕭玉玲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允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子辰於111年3月6日2時14分許,駕駛被告允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西路與中正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迴轉往環西路內側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遵守燈光號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蕭涂菀芸沿環西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步行前進,因閃避不及,遭肇事車輛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蕭涂菀芸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臟器損傷及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3時1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蕭錦輝、蕭煒倫、蕭靜儀、蕭玉玲分別為被害人蕭涂菀芸之配偶或子女,其等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其中,原告蕭錦輝為蕭涂菀芸之配偶,依法得請求蕭涂菀芸扶養,因而受有扶養費227萬9708元(包含長照機構、復健治療、住院看護、門診、營養補充、交通費等費用)、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共計377萬9708元之損害;

原告蕭煒倫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及另為蕭涂菀芸所支出醫療費2,251元、喪葬費47萬7570元,共計197萬9821元之損害;

原告蕭靜儀、蕭玉玲因而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被告張子辰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張子辰受僱於被告允大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載客職務中,是被告允大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子辰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

另對於原告蕭煒倫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伊不爭執;

惟原告蕭錦輝請求扶養費部分,其所提扶養費之項目不合理外,且應確認其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及蕭涂菀芸是否具備扶養原告蕭錦輝之能力,又縱使原告蕭錦輝確實須受蕭涂菀芸扶養,亦應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部分,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允大公司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允大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

另對於原告蕭煒倫請求醫療費、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蕭錦輝請求扶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且應以勞工保險給付為標準去計算金額;

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張子辰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子辰有期徒刑6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反面),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張子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原告蕭煒倫、訴外人吳俊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檔案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以,被告張子辰駕駛肇事車輛因闖紅燈、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蕭涂菀芸,足認被告張子辰之過失行為與蕭涂菀芸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允大公司為被告張子辰之僱用人,被告張子辰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中,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與蕭涂菀芸之生命權,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張子辰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蕭錦輝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扶養費227萬9708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蕭錦輝為蕭涂菀芸之夫,依法兩人互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蕭錦輝於110、111年度雖有股利及營業所得平均約50萬元,其名下有5筆土地、田賦,另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股票,財產總額逾1600萬元,有蕭錦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則蕭錦輝並非無財產,且財產非不能處分,足見蕭錦輝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

是蕭錦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則蕭錦輝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稱上開股票中華映公司股票已經下市,股票現值只剩2元,且上開土地或為家人所共有並現住,或僅有些許持份,變價不易云云。

查華映公司之股票確實於108年5月13日起終止上市,然排除上開部分,原告蕭錦輝光持有宏遠公司之股票,其價值亦逾300萬元(見個資卷),即足以負擔原告蕭錦輝所請求之扶養費227萬9708元部分,且原告蕭錦輝既長期住於長照機構而未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地,則上開房地即非供其自住使用,是原告上開所辯,皆無影響本件扶養費之認定。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蕭錦輝為被害人蕭涂菀芸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

而被告張子辰因駕駛疏失致蕭涂菀芸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

本院審酌原告蕭錦輝與被告張子辰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蕭錦輝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200萬2251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即原告蕭錦輝領取50萬562元、原告蕭煒倫、蕭靜儀、蕭玉玲各領取50萬563元,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上開原告蕭錦輝已受領之部分自應從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蕭錦輝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99萬9438元(計算式:150萬-50萬562=99萬9438元)。

(三)原告蕭煒倫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醫療費及喪葬費合計47萬982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蕭煒倫主張支出蕭涂菀芸之醫療費2,251元、喪葬費47萬7570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恩光禮儀公司估價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宏松生命禮儀企業社、泓泰蘭花坊及六星禮儀用品社等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蕭煒倫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50萬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蕭煒倫與被告張子辰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蕭煒倫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原告蕭煒倫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97萬9821元(計算式:47萬9821+150萬=197萬9821元)。

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563元後,原告蕭煒倫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為147萬9258元(計算式:197萬9821-50萬563=147萬9258元)。

(四)原告蕭靜儀、蕭玉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1.精神慰撫金150萬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蕭靜儀、蕭玉玲與被告張子辰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蕭靜儀、蕭玉玲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563元後,原告蕭靜儀、蕭玉玲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各為99萬9437元(計算式:150萬-50萬563=99萬943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張子辰;

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允大公司,並均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42-1、47頁),是被告張子辰、允大公司應分別自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張子辰之聲請,宣告如被告張子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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