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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徐啓能
被 告 劉穎生(原名:劉劍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9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徐啓能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因懷疑原告與其前女友李元慈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原告住處前,持彈弓槍朝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後逃逸,以此方式恐嚇徐啓能,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且使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擋風玻璃等處破損,車輛玻璃修繕部分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6800元,並請求13萬51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為證;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⒈車輛維修費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單據可證明之支出費用為4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94年6月,迄本件發生時即110年10月4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690元(計算式:46900×0.1=4690,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行為,則原告受有精神之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手段、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4頁反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4690元(計算式:20000+4690=2469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見本院審簡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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